防卫过当的防卫对象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2020-07-19   |   111人看过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共犯都是“不法侵害者”,都可以成为正当防卫攻击的对象。

实行正当防卫,其目的是要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一般是指不法侵害者本人,共同犯罪中,所有共犯都是“不法侵害者”,都可以作为反击对象,但是物不能成为防卫对象。因此,要制止无关的第三者,包括侵害者的家属。如果在迫不得以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则应以紧急避险来处理。假如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又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则应根据其有无故意或过失来确定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侵害第三者,必须以明知为条件,即明知其为第三者而加经侵害,则构成故意犯罪;如果在防卫过程中,由于防卫人精神过度紧张,语将第三者当做不法侵害者,而对其行为者本人的正当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

对不法侵害者进行还击,则指给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害,我国刑法对于损害行为的方式、范围等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者,可以直接剥夺其犯罪工具或者以暴力方法及威胁与暴力相结合的方法,夺取不法侵害者的财产、剥夺他的自由、致伤、致残,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只要明显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都是允许的。在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时,只要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就应当停止防卫。

据此,我们在探讨正当防卫对象条件时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动物侵害的防卫问题。对来自动物的侵袭能否适用正当防卫进行反击,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其一,动物自行对被害人攻击时(如大熊猫在山林中攻击行人),因动物的动作不具有法律属性,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谈不上合法与非法,所以,此时对动物制止和损害时,只能适用紧急避险的理论和制度加以解释和解决;其二,当犯罪分子故意驱使动物对他人进行侵害时(如唤物咬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因为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人是人,动物仅仅是侵害人使用的工具。

〈2〉对无责任能力人能否成为防卫对象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无责任能力者是指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不能控制或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广义上讲也属于不示侵害,原则上是可以对之进行正当防卫的;但是从刑法精神和社会道义出发,对无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又需要加以一定限制。即只有在不知道行为人身份在不得已情况下,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如果明知侵害人是无责任能力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式避免侵害的,则不得进行正当防卫.有些学者认为,通说将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亦当作不法侵害,在是否与违法性本质和根据相矛盾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他们认为,不法侵害中的“不法与建法”是同义语。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仅仅在客观上造成损害,但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错的,不能称之为不法侵害;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是欠缺罪过,过错的,故而不属不法侵害,对其不对进行正当防卫

本人认为,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问题,应当通过立法者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和设定的行使条件求得解决。这些条件无外乎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和限度五个条件,而起因条件即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则是其中的一个基础的条件,无此任何公民不可能实际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一条件从实质上看,立法者允许公民在遇到一切不合法的或者说是非依法律实行的侵害行为时对该侵害行为实行为实施者进行反击,即便无责任能力的侵害行为由于缺乏主观罪过或过错而不能称之为违法侵害,但它总是不合法的或者说它不是依法进行的侵害行为,我们通常将人的行为划分为合法与违法,并将违法视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或过错,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仅是出于理论研究,司法运用及法制宣传等活动的便利。其实如果将违法严格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或过错,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话,人的行为也有即非法也非合法的中间状态,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即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如果一定要将L“不法”与“违法”视为同义,那么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显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可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防卫人也不可能认识到,其为无责任能力人,如果不认为其反击行为是正当防卫,那么,处理方式可能是两种:一是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是客观归罪;二是作为紧急避险处理;综上,本人认为通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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