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成立的特点

  2020-07-01   |   272人看过

1.数人须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作保;但无须就该债务的全部而为保证。

2.数人无须依同一法律行为而为保证,只要数人就同一债务之同一部分为保证即可。

3.共同保证人之一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保证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此特点在依个别法律行为成立之共同保证时尤为明显,即使某个或某几个个别保证合同是在其保证人误信该无效保证合同有效而订立的,其效力也不受该无效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除非他们在合同中明示以已存在的每个保证人均负责任为条件。在数人以同一法律行为成立之共同保证,若其中一人之保证无效,除可认为此数保证人共同以每个人负责为条件而保证外,其他保证仍然有效。这与某些国家认为保证人为多人的保证债务是数个债务之重叠的理论相符。即使认共同保证人有分担权的,由于分担权是建立在各保证人彼此均应对同一债务负责的基础上,因而在行使分担权前,也可认为共同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按照法理,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若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为有效。而数保证人共同作保,可作“共同以每个负责为条件而为保证”之解释的,实属罕见;[8]同时,债权人之所以要求有数人作保,是为了增加对其债权的担保力,若认为一保证无效,其余保证亦无效,显然与债权人利益抵触,有悖债权人设立共同保证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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