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判决

  2020-07-19   |   101人看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湛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031972062****,汉族,个体租赁站老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高楼3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执行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华章棚户区改造项目2、3号楼的承包商赵*松签订租赁钢管、钢扣的协议,后因2、3号楼钢管、钢扣使用量饱和,导致杨某某经营的租赁站闲置一部分钢管、钢扣。为了让盛世华章工地将其剩余钢管、钢扣用完,杨某某多次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将一辆车牌号为豫K39189的卡车停放在盛世华章工地门口北侧路上,造成往盛世华章工地运送混凝土的商砼车等车辆无法进出,导致2号楼砼工停工三天、3号楼砼工停工两天。后盛世华章工地工作人员多次和杨某某协商,一直到2014年4月7日下午18时,公司答应其要求后,杨某某才将车辆开走。后经**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此次事件造成2、3号楼窝工损失共计6960元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华章棚户区改造项目2、3号楼的承包商赵*松签订租赁钢管、钢扣的协议,后因2、3号楼钢管、钢扣使用量饱和,导致杨某某经营的租赁站闲置一部分钢管、钢扣。为了让盛世华章工地将其剩余钢管、钢扣用完,杨某某多次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将一辆车牌号为豫K39189的卡车停放在盛世华章工地门口北侧路上,造成盛世华章工地运送混凝土的商砼车等车辆无法进出,导致2号楼砼工停工三天、3号楼砼工停工两天。后盛世华章工地工作人员多次和杨某某协商,一直到2014年4月7日下午18时,公司答应其要求后,杨某某才将车辆开走。后经**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此次事件造成2、3号楼窝工损失共计6960元整。被告杨某某赔偿**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各项损失11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市世纪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施工现场签证单、预埋线管清单、**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误工详情、施工现场签证单、**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神马建工集团六处提供的误工详情、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杨某某(军安租赁站)和赵*松签订的租赁协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平顶山三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章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三份、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宋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杨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

代理审判员赵**

人民陪审员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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