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20-07-19   |   121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五条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由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定期监督检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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