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北京网络卖家若卖假货,平台服务商或担责

  2020-07-19   |   121人看过

2020北京网络卖家若卖假货,平台服务商或担责

《审理指南》共三个部分,四十二个条款,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关于网络著作权部分,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分工合作”的判定方式、侵权要件与免责要件的适用关系、网页“快照”的合理使用、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审理指南》以司法实践中突出反映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性质的判断为切入点,总结、提炼司法经验,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技术服务的判断方面,归纳了参考因素,加强了司法实践的指引。在“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判断中,提出以“二分法”的方式即“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行为”为要件,对相关行为属性进行判断。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实时转播在体育赛事、文艺晚会等领域不断得以应用,此类纠纷也已经进入法院,但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审理指南》认为,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未正式实施前,宜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予以规制,这样既不会突破对现有“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伴随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应用,利用网络进行商品营销已经成为广泛使用的市场经营模式,但是其中有关平台服务商的行为属性与责任的判断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在涉及网络商标权的部分,《审理指南》提出了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规定了平台服务商所实施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举证责任、“有效通知”的认定及“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平台服务商“知道”的判定因素,以及应用软件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判断等问题。

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审理指南》确定了平台服务商对网络卖家的具体信息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并对权利人“通知”方式、内容、法律效力以及因“错误通知”导致的法律后果均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对于目前与“APP应用软件”相关的案件,《审理指南》明确提出不能当然的因依托于技术平台的特殊性,而认定“APP应用软件”的商品或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应根据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综合确定。

“互联网+”时代的经营模式呈现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点,如何保护、鼓励产业创新和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司法的实践难题。《审理指南》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部分,主要对该类纠纷的基本判定规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认定、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认定情形、“竞价排名”行为的法律规制、赔偿额计算等五大类问题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兼顾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且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相比具有补充作用,只有在前述各部门法不足以救济时,才应补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同时,《审理指南》对“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内涵、外延及判定因素进行了相应规定,避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适用中的任意性。此外,为了能够统一此类案件的执法标准,基于当前司法判例所出现的各类情况,对具体的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增加了《审理指南》的示范指引功效。《审理指南》第四十一条针对此类纠纷“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明确了赔偿数额的判定规则,在参考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证据妨碍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义务归于侵权人,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额计算顺序相衔接,针对网络的特殊性,将用户访问量、网页广告收益以及其他形式的收益纳入到确定侵权人获利的综合考量因素之中,对此类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指导意义。

如果平台服务商故意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提供优惠服务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卖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教唆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平台服务商知道网络卖家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商标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仍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帮助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实施这两种行为的平台服务商应当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指南》规定,这种“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如被控侵权交易信息位于网站首页、栏目首页或者其他明显可见位置;平台服务商主动对被控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了编辑、选择、整理、排名、推荐或者修改等;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平台服务商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或者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或者提供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等,法院在认定是否侵权时,会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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