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起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的举证是否到位

  2020-07-19   |   115人看过

2003年9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江苏省如皋市某饭店个体业主杨某所雇请的厨师吴某正在厨房间猛火灶旁工作,当时,厨房内有一个猛火灶和炭火炉在使用,另一普通灶未用。突然,厨房间起火,致厨师吴某被烧伤。经报警,消防大队到场灭火后即离开。当天,杨某向消费者协会举报称,系因购买的倪某的PVC软管爆裂引起火灾。2003年9月25日,消费者协会对厨房内的两根煤气软管进行封存。2003年12月31日,杨某与厨师吴某就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吴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337.50元,由杨某赔偿且实际履行,杨某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经济损失。

2004年3月30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称,因被告倪某所出售的骏发牌PVC软管不能承受煤气压力而爆裂引起火灾,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于2004年8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及的标有“JUNFA”字样的PVC软管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04年11月1日,司法鉴定中心以此软管无法作质量鉴定为由退卷。2005年1月24日,法院对饭店的起火原因再次委托鉴定。2005年8月4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调查,认为:该起火灾中饭店未能认真履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火灾发生后当天下午即将现场进行了清理,现已无法按程序进行现场勘察,另外,火灾发生至今已近两年,现在再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材料的真实性已不足。鉴于无准确认定火灾原因的充分证据,故该起火灾原因不明。

[分歧]

在审理中,对于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产品责任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火灾原因不明,被告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也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和生产厂家,可以推定火灾系该软管爆裂所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特殊侵权的证据规则,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所购买的PVC软管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现经鉴定认为起火原因不明,这就首先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加以证明该PVC软管存有缺陷,且起火是由该缺陷引起的。现根据鉴定结论,起火原因尚不能确定,根据本案案情不能推定出是由于PVC软管存在缺陷而导致火灾。所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举证到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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