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案例关于兽药

  2020-07-19   |   123人看过

原告:周至县科学x鸡场(下称种鸡场)。

法定代表人:董x,场长。

被告:西安市x联合公司(下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经理。

被告:江苏省东台市x兽药厂(下称兽药厂)。

法定代表人:韩x,厂长。

1990年9月10日,种鸡场从联合公司药械服务部购回兽药厂生产的奎乙醇(散剂)400包。该药标签注明对家禽霍乱、白痢、血痢、腹泻等病均有疗效,并有抗菌治疗助长作用。

同年9月底,种鸡场所饲养的“伊沙褐”父母代、商品代鸡群中出现个别拉稀现象。种鸡场为了预防鸡群细菌感染,于10月1日用所购奎乙醇398包(1990克)采取逐级倍量的搅拌法将药拌在500公斤饲料内,给父母代、商品代共2059只鸡食用。服药3天后发现死亡3只鸡即停该料。

随后大批鸡精神萎缩,不欲采食,并相继成批死亡。后经陕西省兽牧兽医研究所、陕西省兽牧兽医总站检验以及陕西省兽药监察所鉴定,鸡群死亡系奎乙醇过量引起中毒所致。

经核查,鸡死亡总数为2001只。同年10月13日,种鸡场将上述情况向有关部门及联合公司反映,并请派员查看现场。联合公司经理万长信表示该药治疗量明显过大,相信死亡惨重属实,没必要查看现场,应尽快与兽药厂联系处理此事。后有关部门派员同种鸡场、联合公司同去兽药厂协商处理未果。

1991年4月,种鸡场以所购兽药厂生产之奎乙醇所标治疗量过量,使用后致其饲养的鸡死亡,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0959元及可得利润损失33960元为由,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要求兽药厂、联合公司给以赔偿。

联合公司辩称:奎乙醇标签治疗量确系过量,但主要责任应属生产厂方;种鸡场采用预防量预防鸡病没有依据,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兽药厂承认争议药品由其厂生产,该药标签上治疗量明显过量,但辩称种鸡场未按标签说明使用,亦应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数额有异议,并要求销售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

「审判」

周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除查明了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兽药厂所生产的奎乙醇,批号是(86)苏兽饲临字68402号,含5%的奎乙醇添加剂。而该厂所售给周至县种鸡场之奎乙醇(散剂),系将他人生产的奎乙醇纯粉,分袋散装成小包,仍引用原批文号出厂的不合格兽药。致使该药在用户中发生损害后果。

周至县人民法院认为:种鸡场使用兽药厂生产的不合格兽药奎乙醇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兽药厂负主要赔偿之责。联合公司出售不合格兽药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种鸡场依照该药的使用说明,用来预防鸡群细菌感染,用量在该药使用说明安全范围之内(即大于助长量小于治疗量)并无不妥之处。鸡服用后死亡,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证实系奎乙醇中毒致死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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