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事故赔偿问题的法律思考

  2020-07-19   |   130人看过

农村建房事故赔偿问题,实务中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差异甚大,主要有两种判法(一)房主雇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雇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判法体现“司法和谐,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第二种判法体现“执法为民,严格执法”的传统理念。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实务浅谈自己的拙见,谨以此文唤起实务界的重视和思考。

案情:李华(化名)平时经常在某镇承建别人的房屋。自2006年初,王洋(化名)就一直随李华给别人建房施工。2007年2月1日上午,在给刘某建房施工支二楼立柱模板时,在墙外悬空施工的王洋不慎从二楼的挑梁上摔下,当即七窍流血,急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华预付8000元安葬死者,后李华和刘某为赔偿问题互相推脱责任,王洋(化名)的亲属遂将李华和刘某告上法庭。法庭审理后认为,李华作为雇主,安排王洋高空悬空作业时没有架设安全网,没有采取任何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且自身没有建筑资质,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发包人即房主,明知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李华承建,有失察之责,应与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洋作为雇员在施工中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雇主李华赔偿各种损失76745元的60%即46047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38047元;房主刘某赔偿40%即30698元,房主雇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对此判决持否定意见。理由(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李华和刘某之间的承揽关系,李华和王洋之间的雇佣关系。合同法第251条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他人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称“承揽人”,要求他人完成一定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的称为“定作人”。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是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该特征是和雇佣合同区别的本质。李华和刘某之间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一次性接受劳动成果,他们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李华提供的是独立的业务活动,李华和刘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和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定作人刘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洋是在完成雇主李华安排的建设房屋工作,所以王洋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华负担。(二)《建筑法》83条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2层及2层以下的房屋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所以农村较为松散的建房班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符合一定条件应认为有资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70页阐述理解和适用定作人选任过错时,注意把握的几点第3点说明,适用定作人选任过错,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3人的人身损害,而不是承揽人和定作人的伤害。王洋是协助雇主李华履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3人,王洋的损失根据雇佣合同全部由雇主李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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