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侵权的责任如何划分

  2020-07-19   |   136人看过

建筑物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情形,既然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当然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所有人自己管理情形,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情形,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条文“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之外的人,自不待言。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人民法院裁判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案件,原告(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证明被告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等造成自己损害即可,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造成建筑物存在“管理、维护瑕疵”的人。例如,委托装修公司对建筑物等进行装修、修缮、维护,存在装修、修缮、维护的质量瑕疵情形,是指“装修公司”;或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进行装修、修缮、维护,所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情形,是指瑕疵材料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

本条关于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的规定,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17条关于土地工作物占有人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者均采推定过错(过失)责任。须注意的是,本条(及第86、87条)所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分民用、公用,而日本民法第717条所谓“土地工作物”,限于民用。日本“公有公用土地工作物”即“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不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而应适用日本国家赔偿法关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因缺陷倒塌损害的责任。责任的根据是“因建筑物缺陷”造成建筑物倒塌。所谓“建筑物缺陷”,是指建筑物未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因缺陷倒塌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此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损害责任的规定相同。但本条规定建筑物缺陷倒塌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并无任何免责事由。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即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他人损害”一语中的“他人”,泛指因建筑物倒塌遭受损害的一切人,包括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在内,而与第85条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所谓“他人”(不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不同。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所谓“其他责任人”,在建筑物因“设计缺陷”导致倒塌的情形,为“设计人”;在因监理人“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建筑物存在缺陷的情形,为“监理人”;在因“不合格建筑材料”造成建筑物缺陷的情形,为该不合格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

本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致建筑物倒塌致损的责任。此所谓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是指建筑物缺陷之外的“原因”。例如:因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拆除“承重墙”导致建筑物倒塌;因相邻地挖坑施工、地铁施工动摇地基致建筑物倒塌;因犯罪分子进行爆破导致建筑物倒塌。因此,本款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拆除“承重墙”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或者挖坑施工和地铁施工的相邻地使用人,或者实施爆破的犯罪分子。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在建筑物侵权中,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律聊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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