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2020-07-19   |   112人看过

对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本案发生的建筑物脱落损害赔偿,属于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引起的损害发生后,只要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倒置。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推定过错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再把举证责任加给加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1款第4项:“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然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指特定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笼统地转移给被告,而是被告只对案件的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了六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麻烦,其原因是没有对倒置的事由作出具体规定。依据《民法通则》,尤其是《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并非不分青红皂白所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全部倒置,而仅仅是倒置某些方面,这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主观过错证明责任的倒置,即由加害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受害人、第三人有过错;二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即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事由的法定化,使加害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也更具有了可操作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此类特殊侵权案件倒置的仅仅是侵权行为四要件中的主观过错,张某仍需对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免除受害人举证责任,对于没有倒置的法律要件,受害人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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