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施工过程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他人损害谁赔

  2020-07-19   |   142人看过

根据具体事由决定处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相关事例

原标题:工人施工意外坠亡介绍人、业主方被判赔109万多

熊某与妻子应邀到某能源公司进行维修工作,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倒塌,熊某意外从坠落身亡。9月28日,记者从武汉中院获悉,此案件刚刚宣判,案件赔偿额高达109万余元。

2013年8月12日11时许,熊某自带电钻驾车与其妻康某共同到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对该站部分铝塑板进行维修,勘查情况后,两人外出购买了新的铝塑板后回到现场开始作业,熊某使用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的脚手架在高空(约五六米高)作业的过程中,脚手架倒塌,熊某头部触地后受伤。据其妻回忆,整个作业过程中熊某未戴安全帽,亦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熊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53天后出院,但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2015年2月27日,熊某死亡。2015年4月18日,经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12日外伤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事发后,熊某的家属康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介绍人喻某、事发项目责任单位及总公司连带赔偿141978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事空中安装工作的经验、技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自带工具、自备材料施工,对受伤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应为自己选任不当承担责任。

此外,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的过错还在于,还未查看梯子是否能用于安装维修便提供梯子供熊某施工使用,喻某介绍熊某到十里铺加气站进行维修,应从涉案工程中受益。故喻某应对熊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法院认定院由熊某自担30%的责任,喻某承担35%的责任,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承担35%的责任。法院认定熊某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094907.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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