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

  2020-07-19   |   146人看过

某县城居民邱华喜爱宠物,花6000多元买了一只宠物狗,邱华很喜爱这只宠物狗,每天傍晚将该宠物狗带出“遛弯”。2011年4月份,邱华在该县城河边带宠物狗“遛弯”,突遇河边居民陈虎家的土狗,两家的狗互相追咬,邱华的宠物狗被陈虎家的土狗咬死,邱华遂向土狗主人陈虎索赔买狗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陈虎不同意。于是邱华起诉至该县人民法院,要求索赔上述损失。

【分歧】

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意外事件。原、被告饲养的狗之间发生的相互追咬,并致邱华的宠物狗死亡的事实,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侵权之诉。狗虽然是生物,但也是物的一种,是附属于人的财产的一种,因此导致的损失就应该有权提起诉讼。除非野生的狗,或者无人认领的狗之间的争斗,法律才不调整。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过错可言,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二种无过错原则:一是举证不能导致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民法通则》的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二是完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前者,只要是侵害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就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对于后者则要求,侵害方和损害方都无错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由侵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狗不是人,不能比照人和人之间的斗殴来分责。对于狗来说,它具有一定野生动物的属性,不存在有无过错的可能,也不能用有无过错去判断动物,因此不能用人类的规则来要求它,民法中的过错分责原则,只适用于人,只能看狗的饲养者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而本案中,双方狗的管理者均不存在过错,土狗主人并未故意纵使其狗去咬宠物狗,宠物狗主人也并未有谨慎照看的过失,故不存在有侵害一方,也就未有侵权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看本案。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可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其中不可预见性一般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到;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意外事件是指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这就是说,意外事件发生的机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管尽到通常的注意也是不可预防的。而适用公平原则这一归责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应均无过错。结合本案,被告陈虎不可能预见自家土狗与被告邱华的宠物狗相互撕咬,未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存在,很显然,本案属意外事件。

第三,《民法通则》第二条(调整对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狗与狗互咬,一狗死亡,法律上没法体现,只能体现狗的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因狗是主人的私有财产,所以,如何进行赔偿,只能按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处理,双方对此事件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在处理上应当充分的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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