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主体 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2020-07-19   |   140人看过

一、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界定是比较简单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遵循“谁侵权谁责任”。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侵权行为人。

(一)初始作者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

(二)传播者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是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是提供渠道或平台为网络使用者连接网络提供服务的从业者,其主要表现就是为用户提供接入网络服务或者网络内容服务。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ISP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仅提供接入服务,即IAP(InternetAccessProvider),其主要搭建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并且有可能随之提供中介服务,主要包括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等形式,其地位可能相对中立和被动,不予编辑信息也不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另一类是提供内容服务,即ICP,也称为在线服务商,其利用IAP线路,建立互联网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网站的形式也多样化,大到如新浪网、YAH00等大网站,小到个人Web网页等,其服务表现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而不提供接入服务。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2.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论坛、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论坛,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舆论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誉侵权。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网络名誉侵权形式、手段层出不穷,本文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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