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型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救济

  2020-07-19   |   124人看过

一、什么是生态型环境侵权损害救济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即由于产业活动或人为原因,对生态系统、生态安全以及人类的安全造成现实的或者将有的威胁时,通过国家公法强制和私法协调能力结合从而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措施等。

二、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特征

1.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广泛性与环境侵权法相比,环境侵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财产,而生态侵权救济所保护的主体就相对广泛,并不局限于人和财产这两类,还包括国家及相关组织、非法人组织等其它权利,不仅包括当代人的权利,还包括后代人的权利,其范围之广不是环境侵权法所能并级的。

2.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救济多样性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十分广泛,从人身损害到财产损害到国家权利到公众的生存权等等,根据其侵害的主体以及程度,需要运用民事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在民事诉讼救济、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等方面都会涉及。

3.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国际性目前已经有学者提出“全球性思考”作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理念之一,全世界也已经成立了世界环保组织、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若干个世界性的环保组织。可见生态无国界,在对生态损害侵权经行救济时,国家之间可相互借鉴其成功的救济经验。

三、生态型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救济

(一)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应在物权法中明确,将生态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权来对待,在对生态造成损害后,必须要赔偿,而不是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才赔偿。法国在2003年《环境宪章》中规定:人人必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德国环境保护法典》和《意大利环境法》规定: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的改变、恶化、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态功能的,行为人要对国家负民事责任。我国应当借鉴以上几国的法律,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写进法条,树立环保意识。1.确定明确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构筑,如何确立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的规定“针对经营者不同性质的职业性活动”确立两类不同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①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对经营者经营的高风险、高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使用严格责任;对经营者经营的无风险、无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2.延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诉讼时效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该诉讼时效比普通的诉讼时效只长了一年。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比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长一些,因为生态损害的危险是潜在的,而且生态被破坏了,以后就很难恢复。在德国的《水法》中就规定了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0年,生态损害侵权救济可参考该规定。

(二)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因生态损害侵权纠纷涉及的主体广泛、因果关系复杂、专业性强、诉讼过程耗时长、诉讼费用高昂等原因,不少学者都建议建立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我国学者柯坚建议向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学习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如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里的一些相关规定———对依据该指令采取的预防、补救和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来承担;对于该费用相关机构有权通过财产保全或其他适当的保证方式向经营者追偿。②毕竟利用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则使诉讼过程更方便、快捷。

(三)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

生态环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周期长。从周期的角度看,生态问题很难在短期内看到效果,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在此可借鉴我国在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终身制的经验,设立此制度,有助于树立政府、行政机关、公民关注长远发展、战略规划。2014年1月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该条例规定,逐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结合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下去。这是首部生态地方法规,我国应逐渐将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立法,进一步完善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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