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2020-07-19   |   159人看过

一、是责任方式不完善

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侵害排除,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但排除侵害对工农业发展有较大影响,难以兼顾产业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实际执行起来存在困难。

二、是赔偿范围失于狭窄

环境污染损害除了表现为直接的人体健康或财物损害外,往往还会造成间接的、潜在的或长期的、不能即时表现出来的环境或人体健康损害。这种环境污染损害既难以估量,又无法准确预测或推算,并要在很多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现行环境法律制度规定只对直接损害赔偿,而环境污染造成的间接的、潜在的、远期的影响就得不到赔偿。这不但损害了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又使环境污染者逃避了应负的环境责任。

三、是因果关系推定缺乏细致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还比较粗疏,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不同于作为主观方面的过错,它是所有侵权行为的要件,行为人不能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说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是“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的作用不明确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有何作用还不明确,比如,符合排污标准的污染行为能否减轻或免除私法责任,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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