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机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哪些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

  2020-07-19   |   281人看过

第三方机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哪些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专门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环评机构的连带责任。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保住自己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委托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制度。《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如果企业自行监测有困难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无论受委托的公立监测机构还是社会检测机构,如果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或者受托人出现重大过失,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在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后,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些企业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给监测设备的生产商、代理商等机构维护、运营,而由自己的人员实施监测。从性质上讲这种行为仍属于自行监测,而不属于委托监测。但是如果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的维护、运营过程中,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失的情况下,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有些企业将自己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委托给专门从事污染防治的环保企业维护、运营。例如某印染企业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按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三同时”的要求,建设了一个污水处理厂,该污水处理厂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但却委托给某从事污水治理的企业维护、运营。该污水治理企业如果排放的污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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