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2020-07-19   |   143人看过

保留“清算组”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这是因为我国的破产企业中,有不少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一般都有其上级的主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企业,一般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各相关单位进行破产清算。这也是对我国1986年破产法的继承,该规定用于处理国有企业的破产事务。

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做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第六条是对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条件。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章程;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单位业务和业绩材料;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该规定还授权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中介机构的情况,设定其他的准入条件。如:中介机构的成立年限;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数量等条件。该规定第八条是对于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规定的条件,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执业责任保险证明;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该规定要求担任管理人的个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还要求担任管理人的个人达到一定的执业年限,才有资格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二)破产管理人任职的消极条件

破产管理人任职的消极资格是指什么人不能担任管理人,主要是对管理人职业操守方面的审查。虽然破产法已从正面规定了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但是,这些机构的从业人员或专业人士有可能会因一些特殊事由而不宜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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