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分析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

  2020-07-19   |   135人看过

破产重整,又名“重组”或者“重生”,其对应的英文名为Reorganization。与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注重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强调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整合;不仅重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而且强调调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在破产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关于整顿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规定是“三位一体”的,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才能申请整顿。新破产法则相对宽松,重整原因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实施重整,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虽然不能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也可以进行破产重整。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之处,目的是让有破产可能的危险企业尽早进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时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实现破产预防的目的。

声明:法否网站法律法规相关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信息,对本文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原件和公开信息源。如有建议,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核对处理。意见反馈
法否小程序 微信扫码
法否法律咨询 随时在线咨询
法否律师号 扫码入驻律师
Copyright © 法否网法律咨询丨豫ICP备19038413号-3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豫B2-20200484)河南律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Copyright © 法否网法律咨询 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号二楼西229室 QQ:2706019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