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

  2020-07-19   |   466人看过

一、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

有人认为迟延履行金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在我国,迟延履行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其数额为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具体金额按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此看来,设立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在国外,存在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德国的“强制罚款”、日本的“迟延金”等与我国迟延履行金性质相似的制度,也表明这些制度在一定意义上都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在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基数上,主要表现为: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起始时间;将判决时间作为起始时间;将申请执行日期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将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将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

以上所提及的都是有关迟延履行的法律知识,要知道法律做出了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免他们在特殊情况下遭受侵害却无法申诉。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我们律聊网会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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