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与乘人之危有何区别

  2020-07-19   |   71人看过

民事欺诈与乘人之危有何区别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情形。

乘人之危与民事欺诈的共同点在于:一方当事人不平等地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从而使交易处于不公正的状态,破坏了民事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与欺诈相比,乘人之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

第一,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所面临的艰难处境并不是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客观情况所致或是因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并且处于为难境地的当事人往往就是为了摆脱这种为难境地而急欲与他人签订合同以获得利益或标的。例如,有的民事主体家中突然有人生重病,急需一笔钱治病,欲变卖家中值钱的财产。又如,债务人急于还清货币之债而变卖企业的高值固定资产以救活企业等。而买主乘机压价,压到一般市场价格以下。卖方因急需将财产售出,不得不接受该条件与之成交。

第二,乘人之危的一方并没有强迫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一定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订立合同,相反,对方当事人仍然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协商来达成协议,只是一方当事人由于处于为难境地,另一方当事人占据有利的位置,彼此之间不可能做到真正的平等而已。同时,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强迫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利用了这一可乘之机使处于为难境地的当事人一方无奈,为摆脱困境而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抉择。

第三,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制造任何假象来迷惑或欺诈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面临的客观情况是真实的,是双方都能为之作出正确判断的。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所表示的意思是真实的,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也是真实的,双方均无意欲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如果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要求,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采用各种方式,但必须表现为“作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作为”即在他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

2. 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

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所实际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不存在产生竞争价格之可能的条件下,迫于对方压力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压力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不承受一定的压力,只要这种压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态。例如,卖方“奇货可居”,利用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高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是确认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认定;首先,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因危难状态而达到不得不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的程度。

由于人的个体差异,同一状态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同一境况在甲看来是危难紧迫状态,在乙看来则可能不是,故因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结合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其加以分析;其次,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评价尺度,以客观的标准考查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是否构成危难紧迫状态。

3. 相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

如前所述,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中当事人进行违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外界强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以是精神压力,也可以是物质性压力,显然,就当事人基于某种“压力”而作违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而言,乘入之危与胁迫看似相同,却有区别,因为在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是直接来源于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即其危难紧迫状态系胁迫行为人造成,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来自紧迫危难状态,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行为人行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天灾人祸及意外事故等。这表明,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是否因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引起,是胁迫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的根本区别。

4.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

例如,甲妻病重,急需用钱,乙乘机要求甲将其房屋以半价出售,甲迫于危难,只得违心地表示同意。乙即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应当指出,行为人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以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的事实为前提。如果相对方虽事实上陷入危难,但行为人并不知情,在双方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觉察到相对方表现出来的急于出卖或购买物品的心理,遂大幅度压低或抬高价格, “漫天要价”,使对方接受重大不利条件。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乘人之危的故意,这种行为构成显失公平,但不构成乘人之危。可见《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现状对无效,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声明:法否网站法律法规相关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信息,对本文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原件和公开信息源。如有建议,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核对处理。意见反馈
法否小程序 微信扫码
法否法律咨询 随时在线咨询
法否律师号 扫码入驻律师
Copyright © 法否网法律咨询丨豫ICP备19038413号-3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豫B2-20200484)河南律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Copyright © 法否网法律咨询 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号二楼西229室 QQ:2706019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