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要求变更被告法院是否应允许

  2020-07-19   |   151人看过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赋予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等权利,第52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要求应有明确的被告,所以从法理上来说,原告有权利选择被告,只是如果选择不当或者错误则要面临败诉的风险。如果因为原告错告,比如被告根本就不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原告还应赔偿被告为了应诉所花费的律师费和误工交通等损失。本来应该告张三结果告成了李四,原告方要求变更被告,法院是否应允许?这里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变更被告和追加被告并不相同。所以不能以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依据认为原告有权利要求变更被告。追加被告本质上是因为遗漏责任主体而增加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而变更被告则意味着责任主体的彻底改变。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从这个批复中,可以看出原告可以要求变更被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应分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第一种是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已经进行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已经到了被告手里,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原告针对错误的被告撤诉,由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如果被告只有一个,则原告只能另行再次起诉;如果被告有几个,则首先由原告针对错误的被告撤诉然后根据法律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申请追加被告。第二种情况是,法院还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进行送达,这种情况下应本着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允许原告直接变更被告。对于实践当中原告诉状中将张三写成了章三,或者将同一地区名称相近且有关联关系的某公司与其子公司名称混淆,但是地址、电话或者法定代表人都准确的情况,并不会也没有因为名字或者名称的错误而导致送达错误,该谁来还是谁来了,这种情况下,应以笔误对待,允许原告直接改正即可,无须变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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