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被执行人股权应该怎么办

  2020-07-18   |   173人看过

发现被执行人股权应该怎么办

一、对股权执行的理解

股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面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股权的内容较复杂,有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增资优先认、出资转让、出席股东会议和表决、选举和被选举等权利,其中,财产权是股权的基本权利。

股权执行的启动来自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股权的执行发生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而民事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申请为要件的。股权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股权执行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采取强制措施。股权执行的标的应是股权的全部内容,既包括股权中的自益权,又包括股权中的共益权。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的利益。股权执行的后果是使股份依法发生转让。股权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都发生股份被转让的后果,广义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执行。

二、股权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尽可能的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于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公司的稳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必须做到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执行其股权。因为,相对股权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更容易、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实现,符合执行效率原则;而执行股权会涉及诸多主体利益的维护、股权价值的评估、公司权益的保护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如果可以通过收取股息或红利的方式,也不宜强制执行股权,只有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或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选择执行股权;即使在决定执行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来代替拟执行股权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予以支持。

法院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得因为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要充分保障有关主体的优先权、同意权。法院采取冻结股权措施后,应立即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接触,通报情况,讲明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东提出的问题,请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许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指定股权受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义务,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充分行使转让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

2、股权强制转让时应当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估定

不能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人民法院通过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企业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强制转让的依据。

3、股权强制执行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股权执行中,存在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即使是采取司法强制手段。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出资,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股份,法定的表现形式为股票。

4、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的强制执行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公司却为其开据了出资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该股东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因为:(1)股权是否存在的最终认可权在公司,只要公司为出资人开据了出资证明,出资人即享有其在公司的股权,这在中外公司法中均有表述,如《英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权证书是持有人享有股东权利的表面证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盖有公司一般印章或证券印章并指明为某成员所持有的股票,是该成员对该等股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出资违法行为并没有消灭股东的股权。但法院只能执行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对未出资(虚假出资)的股权则不能执行,未出资或虚假出资取得的股东权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利益予以执行。

(2)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最直接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时,可以依法对股东提起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诉,公司也可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投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红利,甚至强制转让股权。

三、股权执行的程序

1、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冻结或者对相应股票予以扣押。对股权进行冻结或对股票进行扣押,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债权人请求冻结债务人股权或扣押相应股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应作出冻结、扣押有关权利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被扣押股票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根据《执行规定》第53、54、5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股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应当将冻结股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企业,要求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所要注意的是,冻结的股权是狭义上的股权,即财产权,股东的其他权利仍可行使不得限制。

2、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为不能抽资,所以,不能通过划拨、提取执行手段取出股东的出资股金,但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与强制转达让两种情况。

当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时,被执行人要求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已冻结的予以解冻,由其自行转让,如以股抵债。以股抵债与以物抵债一样,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评估价格为基础,将股权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取得股权,相应的债权因此抵销。以股抵债与以物抵债所不同的是,以股抵债将使申请执行人成为股东,股份企业股东伙伴关系发生变化,但要进行监督。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份的监督重点放在以下两件事情上:一是监督被执行人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防止被执行人转移价款,逃避执行;二是监督被执行人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是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以免转达让无效。

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愿自行转让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转让。执行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视其企业的性质分别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

(1)股权所在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达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2)股权所在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3)股权所在企业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如股份合作企业的,在通常情况下,强制转让股权也需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达让,不得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为借口妨害人民法院的强制转让。

3、拍卖、变卖股权。首先要委托评估或协商价格。人民法院决定转让股权后,应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如果协商不成,应对股权的价值组织评估,作出评估鉴定结论。因为被执行的股权不同于一般的出资额转让。一般意义上的出资额转让仅仅是原来数额的转让,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企业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协商或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评估时,应组织公司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的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转让依据。对于评估鉴定机构,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指定,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法院可指定有相当等级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应送达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拍卖、变卖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通常适用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同时要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在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理股权时,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1)拍卖。拍卖时,拍卖价格应以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拍卖时,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即使有股东参与竞买,也应按照“价高者得”的拍卖法则进行。(2)变卖。如果拍卖时无人竞买或通过拍卖方式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则法院只能在一个合理价格基础上将股权抵偿给申请人或第三人。当然,法院应先征求股东的意见,各股东对法院提出的价格享有优先购买权。

4、作出裁定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法院应作出转让被执行人相应数额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所在公司。

5、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或协调工作。《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根据该条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的有关问题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住所以及相应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是三资企业,还应当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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