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0-07-18   |   208人看过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广海法终字第9号原告:李*波,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盈-丰”轮大副,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5号。委托代理人:李*琴,**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商业银行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张*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波诉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全独任审判,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01年4月23日,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和管理费。原告依约到“盈-丰”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5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及各项津贴2,155元、管理费1,300元、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6,426元,并确认该项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李*波身份证复印件;3、武汉港务监督签发的李*波船员服务簿复印件;4、“盈-丰”轮二副郝*平出具的李*波在“盈-丰”轮任职时间证明;5、“盈-丰”轮二副郝*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4份;6、“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2份;7、“盈-丰”轮二副郝*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2份;8、本院(2001)广海法登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盈-丰”轮二副郝*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复印件4份;2、“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复印件2份;3、“盈-丰”轮二副郝*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复印件2份;4、2001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的关于拖欠“盈-丰”轮船员工资情况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担任大副,工作时间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1年6月15日止;工资及相关待遇的支付从原告登船交接完毕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工资待遇为月薪2,200元,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应按规定支付伙食费、劳务费等;差旅费低于800元可实报实销,但不超过800元。原告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1年5月30日止在“盈-丰”轮担任大副。被告尚欠原告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及各项津贴2,155元,而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000元、欠付其他津贴157元,依协议书月薪2,200元的标准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200元。原告请求的管理费1,300元,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长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出具的管理费说明和船员劳务输出管理费标准,以证明管理费为每月1,300元。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另查明:2001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黄埔造船厂的申请作出(2001)广海法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盈-丰”轮,并于11月17日发布“盈-丰”轮拍卖公告,通知有关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原告于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12月25日以(2001)广海法登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接受被告聘用在“盈-丰”轮担任大副,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在“盈-丰”轮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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