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受伤害怎么维权

  2020-07-18   |   268人看过

雇员:谁是我的雇主?

平阴县农民王*德跟随同乡在济南市市中区袁东村旧村改造工程9号楼工地打工,2005年7月,他不慎被搅拌机挤伤右手,被同乡立即送往济南市市立五院进行包扎治疗,为方便治疗,转回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指开放骨折;2、右环指末节指腹缺失,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工地上的带工的刘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又继续在平阴县玫瑰镇外山村卫生所、平阴县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由其本人支付。王*德伤愈后,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右手指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3、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个月。王*德因赔偿事宜找刘某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没曾想就因为自己的法律知识的欠缺,委托代理人的失职,官司一打就是三年多。

2006年2月22日,他首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说自己不是雇主,而是给东阿县的王*建打工。此种情况,他完全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由于委托代理人的错解,让他稀里糊涂撤了诉,并于2006年4月20日再次起诉,这次要求刘某和王*建共同赔偿,但王*建说,他也是打工的,真正的雇主是东阿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三分公司,王*德再次撤诉。到了2006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可这次连刘某的影子也没见到,法院只得公告送达,然后缺席判令刘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可由于代理人疏忽,竟然没有要求伤残补助费。王*德只好于2007年9月再次起诉,这次刘某来了,可是提出王*德把自己的名字弄错了,法院审查确实如此,他只得再次撤诉,并于2007年12月6日再次起诉,当事人就到底谁为王*德的真正雇主再次争执不休。这次,王*建、**联谊建筑公司不知去向,财产不明,虽然法院公告向他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判决了刘某等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因为先后5次起诉,距离他受伤已经三年了!由于错失了起诉的时机,其实际权利能得到实现的机会也大打折扣。

雇主:她是在我这儿受伤了?我不知道!

某村农民孟*焕是一名家庭主妇,农闲时间在本村高某经营的水泥空心砖厂干点零活,补贴家用。2007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孟*焕被制砖机给挤伤了,当地医院接到求救电话后,将其接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后来她申请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孟*焕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因是同村,双方开始协商赔偿问题,但意见差距太大,她只得起诉。审理中让她猝不及防的是,高某竟然一口咬定,我没有雇她干活,她也不是在我这儿受的伤,她是否受伤我也不知道。这下孟*焕的家人蒙了,赶紧找证据吧。一起干活的都是本村的,谁也不肯作证;找村干部吧,他们说高某就是村主任,我们不能说。她只能提供医院的急救病历,接诊证明。法院结合庭审中认定的相关事实,认为医院病历所记载的接人地址为为砖厂所在地;求救电话号码为为高某的家庭电话;患者亲属签字人杨*荣为高某的妻子,确认孟*焕受高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并判决高某赔偿了相关损失。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院:是雇佣,还是承揽,还是帮工?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解决了赔偿原则、赔偿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但是司法实务中,由于各类不规范的雇佣活动大量存在,例如农村为建房、翻修房屋、装修而为的雇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等,当事人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因此对于双方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工伤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亦或帮工法律关系,虽然理论中区别明显,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却有不同的认识。某村村民梁*奇自2004年起,即与他人一起利用农闲时间,在当地从事为他人在土堰上挖掘用于养植蘑菇的土洞工作。2007年6月初,其与本村村民孙某协商为其挖掘蘑菇洞,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由孙某指定挖洞的地点,并约定蘑菇洞的验收规格。梁*奇即约集了几名农民携带地排车、镐、铁锨等工具开始挖掘工作。15日下午3时20分许,该土洞突然发生塌方,梁*奇等人被埋在洞中,约19时许梁*奇被救出,但经检查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梁的家人遂起诉。双方对于当事人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各执一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意味着相差甚远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雇佣和承揽都属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所调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又迥然不同。这让法官着实费了一番脑筋。最终,法院认为,梁*奇及与其一起挖掘蘑菇洞的人多年从事该工作,其服务的对象即需方为不特定的人,每次从事该类工作前,均与需方协商确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故其属不特定的务工人员。梁*奇等人在为孙某从事挖蘑菇洞的工作中,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从证人的证言中,可以认定梁*奇等人在为被告挖蘑菇洞的工作过程中,自带工具、自由支配劳动时间,独立为被告完成挖洞工作,被告按其交付的劳动成果即蘑菇洞的工程量,以每米35元的价格当即给付劳动报酬,由梁*奇等人按照每人实际付出的劳动量自行平均分配,该过程中既不需要也不必接受被告的安排、指导、指挥、管理和监督,梁*奇等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从属关系,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死者梁*奇不是被告选任的特定雇员,其与被告之间是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孙某有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雇员受害赔偿索赔难的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全社会从多方位、多角度采取措施予以解决。首先在立法上,建议尽快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构建完善的雇佣关系法律体系,使其既有利于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又有利于雇主加强对其雇员的监督和指导,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其次要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设立雇主责任保险,即承保雇员在执行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或依雇佣合同规定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明确规定雇主为雇员办理责任保险是必尽的义务,否则不得开工或营业。再次,要借助村委会、居委会、司法所以及电视、广播、报刊媒体等手段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切实提高雇员和雇主们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使他们能够做到安全劳动,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即便因工受害时也能得到合理地赔偿,使各类雇佣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进行。

最后,审判机关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如采取优先审判的措施,为此类纠纷案件开通“绿色诉讼通道”;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诉讼便利;在审判实践中坚持以案讲法,做好普法教育工作,增强雇员的维权意识。若还有问题,可来我们律聊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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