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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生效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15-06-24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2014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峡谷、坪、坝、塘、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相关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市、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第七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汉语使用习惯,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功能类别属性。

  (二)地名命名要防止随意性,禁止有损于民族尊严、格调低俗的命名,不以宣扬封建权贵色彩的词语命名,避免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的命名。

  (三)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四)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五)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六)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七)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不以行业、企业单位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公用设施。

  (八)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九)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个区县内的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应重名;市辖区或者一个县内的道路街巷和居民地不应重名;一个镇、街道办事处内的村和社区不应重名;不应重名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十一)不以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镇一般应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命名。

  (十二)道路街巷上独立的建筑或院落应当编设一个门牌号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以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相关专业部门在拟定具有地名意义名称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居民地、市政交通设施、自然地理实体在市辖区的,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县内的,由县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开发区的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更名,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确定其名称。

  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半数以上业主的同意。

    第十三条  村、社区名称的命名和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注销地名依照本细则有关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办理。

  一地多名,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批准后,由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发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专业部门发布,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细则施行前已由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老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机关文书、新闻报道、纪实性出版物、地图、广告、公共设施、地名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建筑物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各档案(室)和数据库,加强对地名档案和数据库的管理,适时更新地名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向社会公众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式样应当一致。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需移动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工程完成后应予以恢复。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区县民政部门还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九条  擅自移动、遮盖、涂改、损毁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标志设置部门责令其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发布的《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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